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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集合3篇

发布时间: 2021-12-06 15:58:18

办法是一个法规名词,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办法可分为实施文件办法和工作管理办法两种。从结构上而言,办法由首部和正文两部分组成,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21年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2021年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3篇

第一篇: 2021年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寨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兼顾村寨状况。

  第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后公告;

  (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确定并公告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并进行培训;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处理并向上一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报告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分工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免职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依法进行选民登记。

  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10日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可不列为候选人。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经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按照候选人的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六条 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核实选民的委托投票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但候选人不能接受委托;

  (二)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三)召开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同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实,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5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投票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会议。对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对于不能前往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的老、病、残人员,可以在严格操作规程的基础上采取专用流动票箱投票,此外一律不得设立流动票箱。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因故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或者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当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票应当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第二十条 登记选民数以村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为准,票数按票箱中收回的选票计算。登记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3日内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照差额选举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为止。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期间,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当选人应当参与村民委员会工作。

  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缺额补选的时间在换届选举后3个月以内进行。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完成工作交接,移交内容包括: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未完成工作等。移交清单存档备查。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第二十三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5日内召开。

  第二十四条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对违法违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1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有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当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二篇: 2021年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月1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多个村合并规划建设农村社区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原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期;但是,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本级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下列事项:

(一)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并张榜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有关选举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资格。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一个地方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十四条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直接提名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预选方法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候选人放弃资格的,应当由本人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不足名额,按照预选结果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二至三人。其中,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十六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和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承诺拒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依法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的方式、方法和当选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九条 选举时,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每一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条 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方式中确定一种。

第二十一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每一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

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第二十二条 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能够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无效票和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投票结果,由监票人、计票人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等于或者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但是,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并且有妇女当选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按照各自职务的得票数确定其当选资格。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之间是夫妻、直系血亲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最多的一人。

因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按照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没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另行选举的,应当自前一次投票产生选举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另行选举时,以前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未达到三人的,是否继续进行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工作移交完成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按每五户至十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自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组织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逾期未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三十二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职务: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违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按照规定进行换届选举或者批准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换届选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复查请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受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 2021年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民政》

【年(卷),期】2000(000)002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本村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三)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第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

【总页数】2页(P.)

【关键词】

【作者】佚名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英文

【中图分类】D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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