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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员工加班必须要申请范文(通用6篇)

发布时间: 2021-12-06 16:38:51

必须,表示事理上的必要和情理上的必要,副词,有强调的语气,多作状语。必须在应用上常常和”必需“相互混淆,”必须“和”必需“同音同义,都有必要的意思,区分在于前者强调必要,后者强调必要有,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律规定员工加班必须要申请6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法律规定员工加班必须要申请6篇

第一篇: 法律规定员工加班必须要申请

一、法定节假日

   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年修订)》规定,我国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共11天:(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二、带薪年休假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病假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部分条款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四、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探亲假待遇。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探亲假作出具体规定。

   五、婚假和丧假

   1、《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016版)。 

   2、《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自理。

   六、女职工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七、事假

     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员工因个人或家庭原因需要请假的可以请事假,事假为无薪假,事假以天或小时为计算单位。

     员工请事假每天的扣薪标准是:月基本工资/20.83天;员工请事假每小时的扣薪标准是:月基本工资/20.83天/8小时。

     附注: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第二篇: 法律规定员工加班必须要申请

加盟连锁是契约型联营。加盟连锁的特许方及各加盟店一般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独立的经营主体,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加盟方在特许方指导下独立开展业务,自负盈亏责任。

特许方不承担加盟店的合同责任。

《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在加盟连锁经营中,虽然特许方对加盟方要进行“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但这主要体现的是特许方的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加盟方的经营自主权还是在加盟方手上,因为加盟方才是加盟店的出资者及风险的承担者。特许方与加盟方虽然有密切联系,但这只是一种内部的联系,二者对外是独立开展经营的。因此,特许方不承担加盟店的合同责任。

加盟店之间互相不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照此规定,非顾客签约店为顾客提供服务是基于加盟连锁协议的约定而为,对顾客而言,这是一种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非顾客签约店作为第三人不向顾客(债权人)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签约店(债务人)承担。

一、合同—相对性,加盟店之间互不承担责任。

二、侵权—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1、加盟店独立承担责任情形

对于在连锁经营中与顾客发生的纠纷,如果顾客选择的是追究加盟店的侵权责任,这就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无论该加盟店是否为签约的加盟店,只要顾客是在该店受的的侵害,该店就要承担责任。另外,对特许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给顾客造成的侵害与特许经营规范无关,完全是由于该加盟店的过失造成的,如一洗车加盟店不慎将顾客的车辆碰伤、或者保管不善遗失,在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应该由该加盟店独立承担,与特许方无关,因为特许方对此并无过错。

2、特许方承担连带责任情形

如果加盟店按照特许方的操作手册服务顾客的过程中造成了顾客损害,这说明特许方对此有过错,特许方与加盟店就构成了共同过错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许方要向加盟店提供经营操作手册,对加盟店进行经营方法、服务技术方面的指导,实践中特许方还往往向加盟店提供设备、材料等。这就要求特许方的经营技术成熟可靠,并有为加盟店提供相应服务的能力。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说明特许方在经营上存在过错;加盟店作为直接服务顾客的经营者,负有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发生侵权事件,说明加盟店也有过错,它们之间就构成了共同过错侵权。

另外,加盟店往往还受权使用特许方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特许方依法负有监督加盟店的服务质量的义务。如果因为特许方的质量监督不到位造成了顾客损害,特许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合同中表述)

  特许连锁经营合同是规范特许盟主和加盟商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律师在提供服务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加盟商的主体资格

  许多特许总部在签定合同时将加盟者表述为某某公司(特许盟主名称)某某连锁店,笔者认为这是不规范的,因为签定合同时该连锁店尚未成立,不具有企业资格。故加盟者应表述为个人姓名或法人单位名称,在合同中述明,允许加盟者在某地开设连锁店,拟开设的连锁店名称为某某公司(特许盟主名称)某某连锁店。同时约定拟登记的特许企业性质,如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

  2、双方关系的表述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应约定:合同双方为各自独立核算单位,只属于许可人和受许人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同时应约定,加盟者使用的商标、商号、商誉和经营管理技术归特许盟主所有。

  3、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在合同中应对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域名保护作出明确约定。例如,可作如下约定:“甲方是某某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特许企业应保证遵守总部管理体系,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方式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制作和使用与某某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在其它国家、地区提出与某某(特许企业商标名称)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文字、拼音、图形或外文名称的网络域名或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特许企业以外使用某某商标、经销某某专用商品或进行有损于甲方名誉的任何活动。”

  4、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应合理

  有的特许盟主在特许连锁经营合同中约定,加盟者逾期支付加盟费、权益费等费用的,特许盟主按加盟者逾期付款额每日加收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笔者认为不妥,每天10%,十天就翻一倍,如果逾期几个月就翻数倍,有可能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那么约定多少为妥呢,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款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在四倍以下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目前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则可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或其自然人股东、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 

  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由特许人的关联方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方过去2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的情况。 

  (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文字说明。 

  2.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信息、授权内容,同时应当说明在与该关联方的授权合同中止或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特许体系。 

  3.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 

  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货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货商以及供货商应具备的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期限等。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经营资源的名称、类别及产品、设施设备的种类等。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1.经营指导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选址、装修装潢、店面管理、广告促销、产品配置等。 

  2.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3.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划分。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资料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 

  2.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包括被特许人实际的投资额、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等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 

  2.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签订其他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第六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被特许人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 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留存。 

  第九条 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许经营相关政策法律——《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行为准则》
2006-10-06 01:40:53   来源:ccfa.org.cn(未知)   评论: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开展特许经营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会员企业开展特许经营须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会员不得以任何可能欺骗或误导潜在加盟者的明示或暗示的陈述销售或推广特许经营权;
第四条 会员不得抄袭或模仿他人的商标、商号、广告或其他识别符号以欺骗或误导潜在加盟者和消费者;
第五条 特许合同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特许者和加盟者须尽一切努力,以诚信友好态度解决争议。必要时可考虑通过调解、仲裁甚至诉讼解决争议。

第二章 特许者(总部)
第一条 特许者在招募加盟者的过程中,应以书面方式向潜在加盟者提供尽量充分的信息,包括特许者的基本情况、合同基本内容、已开店铺的运营情况、加盟所需投资额、收益预测等,但不仅限于这些信息;
第二条 向潜在加盟者提供的信息,包括广告等宣传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凡直接或间接含有历史或预期的投资收益、经营业绩的数字或资料,应明确来源和依据;加盟者的投资额及其构成应详尽说明;
第三条 特许者应鼓励潜在加盟者和现有的加盟者接触,使其更深入地了解将要从事的特许业务;
第四条 特许者在选择加盟者时,应重点考察其能力、性格、资金实力、事业心等,不应因性别、民族等原因而予以歧视;
第五条 为保证加盟店所销售的产品和服务保持良好品质,特许者应不断对加盟店进行督导;
第六条 为使加盟者不断获得适当的收益,特许者应不断改进产品、服务和营销, 并向加盟者提供指导、援助和合理的培训;
第七条 特许者须根据合同规定向加盟者提供优质的材料、产品和服务;
第七条 特许者应能及时收到来自加盟者的信息并给予解答,应建立一种增进双方沟通、理解和合作制度的机制。

第三章 加盟者
第一条 加盟者在经营特许业务时,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加盟者须详尽、坦白地披露所有被视为在特许者挑选合适的加盟者时不可或缺的信息;
第三条 严格按照特许合同规定及手册标准开展经营活动,接受一切需要的培训及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以维护体系的声誉和统一形象;
第四条 加盟者须遵守与特许经营权有关的一切资料的保密原则,无论特许经营关系是否终止,除非得到特许者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披露或许可相关人员披露任何该类信息;
第五条 按时支付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应缴费用。

第四章 相关专业机构
第一条 本着诚信和公平的原则行事,鼓励客户严格遵守本道德规范,无论客户是否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若客户的委托或要求违反本道德规范,须立刻停止为该客户提供的服务;
第二条 只接受自己能够胜任的委托业务;
第三条 坚持独立、客观立场,以确保所提意见的公平和专业水准;
第四条 须遵守保密原则,在履行职责期间获得的一切资料,未经客户同意,不得披露或许可他人披露。

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应注意的问题(一)
2006-10-06 01:41:31   来源:ccfa.org.cn(佚名)   评论:0

      鉴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上述特点,结合实践,建议在制定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确保总部各种资产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权利的集中许可使用,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许可使用,加上这种许可不是通常的一对一的形式,而是一对十、一对百、甚至一对千,因此在制定合同时应把保护总部各种资产受法律保护作为第一原则,特别是对无形资产的保护。无形资产包括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经营诀窍、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经营规范、形象设计、广告设计、技术标准以及企业商誉等多种内容。对上述无形资产的规范使用和保护是特许合同的首要任务,特许合同的设计应充分体现这一原则。对于有形资产的保护,有许多成熟和常见的做法,在此不再详述。

    二)、明确受许人运作细节及特许人的监督权原则,即控制手段制度化原则
特许授权是一个复杂的、完整的体系,为了保证合同能得到全面遵守和特许事业健康发展,将各种特许制度融入合同之中十分重要。在特许体系的构架中,至少应包含以下制度:如加盟手册、营运手册、VI手册所规定的操作管理制度、督导制度、培训教育制度等。

    三)、保障受许人业务健康发展的原则,即支持第一原则
  支持是控制的基础和前提,是特许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关键,同时也是受许人业务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而受许人业务发展是品牌扩张的表现,受许人业务发展是特许者利润的源泉,受许人业务发展是品牌吸引力的保证。

我想知道总部与加盟商是什么样的合作关系?

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作为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各自独立经营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店铺的运营管理上,为了维护已经加盟“伊莎贝拉” 店铺的利益,及市场形象,各店必须要服从公司统一的管理,我们将通过《保证金制度》来约束所有的连锁店。当连锁店都接受到统一规范的管理时,“伊莎贝拉”的整体形象就有了保证,这样你的店铺也将有了保障。

加盟店和直营店是连锁经营的两种方式。连锁经营能够有效的整合市场资源。

这些资源包括:管理\市场\品牌\成本\服务等各方面。

直营店一般为特许人全额投资。加盟店一般为双方合资。

直营店与总部的关系相对比较紧密。加盟店与总部的关系相对松散。

直营店员工一般列入总部序列。加盟店员工一般不列入总部序列。

直营店一般相当于旗舰店,加盟店一般相当于主力店。

对一个加盟商可以从七个方面来评估:合作意愿、市场理念、资金实力、信用情况、操作经验与能力、管理能力。在这六个评估指标里面,合作意愿是指他对于跟本品牌合作的想法是否强烈,是否拥有做好、做大的强烈冲动。如果没有这种强烈的合作意愿,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合作。市场理念是指他对市场经营的思路与想法。很多加盟商的市场理念非常落后,一谈市场就谈产品不好、价格没竞争力、销售额怎么样、利润怎么样。至于分析产品的定位与组合、竞争对手的策略、自己的推广针对性等等,则一概不会谈。而优秀的加盟商则会从当地市场的特点、自己的产品优劣势以及针对性的组合、推广等策略层面分析。资金实力则是指加盟商能够投入多少资金来运作加盟店,流动资金是否充足等。而信用情况则主要在当地进行调查,看看是否有恶意拖欠货款、与其他厂家的冲突、银行信用问题等。操作经验与能力则主要考虑其以往的操作经验,自身是否具有操盘能力等。而管理能力是指他是否具有现代管理的意识与手段。如果什么都是记在自己脑子里,什么都是靠自己说了算,没有基本的规范,这就是很明显的个体户,对于未来企业的加盟店管理显然不是什么好事。

建立特许连锁经营体系,特许人除需要具备一些必要的资金基础和物质条件外,更重要的是需要拥有成功的单店经营管理经验和经法律认可的注册商标、专利、经营诀窍、品牌形象等可供重复使用的无形资产。经验的形成和积累不是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注册商标、专利的申请更是需要一段时间,而品牌形象的树立既需要大量的资金投人也需要时间的锤炼。

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一个企业完全依靠自己从头开始积累经验、申请商标专利注册登记和总结经营诀窍,然后再开展特许连锁经营业务的话,至少需要两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因此,一些拥有好的产品、好的技术并赶上良好发展机遇的企业,如果等到条件完全具备时才开展特许连锁经营业务的话,就会延误时机、错过业务发展的黄金时间。但是,如果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贸然推进特许连锁经营业务,就会出现诸多的问题。首先,如果由于特许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的无效的话,一旦与特许加盟商发生纠纷,特许人就会受制于人,不能理直气壮地行使权利,特许连锁经营体系将无法维系。并且一旦引起诉讼,极易导致整个特许体系的崩溃瓦解。另一方面,由于特许连锁经营体系是一个复杂的、互动的系统,没有独特的经营管理策略和经过市场检验的成功的经验和品牌效应,就很难获得成功。再者,名不正则言不顺,没有法律的保障和有关政府、协会的支持和指导,要成就大的事业是不可想象的.

特许经营备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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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015-03-04 16:03

特许经营备案,连锁经营备案时连锁经营企业必须办理的证件,是企业合法进行连锁经营的象征。中国特许经营第一网为大家总结备案流程如下。

提交材料

1.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和年检证明)及复印件或其它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2.2

与特许经营相关的商标权、企业标志、专利权、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如注册商标、专利、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已由相关部门受理中的,需提交受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如注册商标、专利、其他经营资源是他人授权使用的,需提交许可使用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

3.3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4.4

特许人的名称、联系人(职务、电话、传真)、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地址。

5.5

2007年5月1日前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需提交特许人与本市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2007年5月1日后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需要提交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6.市商务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7.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8.北京市辖区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9.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11.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企业标志、专利权、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12.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13.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

1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15.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END

办理程序

1.1

特许人向市商务局申请备案并提交材料(1-6项)以获取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登陆号和密码;

2.2

特许人获取登录号和密码后,登录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备案材料,并向市商务局提供纸质备案材料(7-15项);

3.3

市商务局按照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对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

第三篇: 法律规定员工加班必须要申请

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柜)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举办体育活动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铁路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涉外活动中安全保卫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出国(境)船舶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关于邮电公安、保卫干部实行值勤办案岗位津贴的通知

邮电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通信重点工程建设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汛期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处、科在查处治安案件时收集的

证据材料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使用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枪支暂时集中到公安机关

保管的通知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安全保卫、保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科学考察船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关于授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安保卫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干部

荣誉章的规定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大型国防科研试验安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系统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节录)

邮电部、公安部关于严防发生爆炸破坏案件保卫邮电通信

安全的通知(节录)

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转发福建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关于加强广播

电视台(站)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公安部关于贯彻水法,加强水利系统公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校园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旅游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立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清理公安保卫工作中的不实之词材料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

(试行草案)的通知

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公安部交通部批转交通部公安局关于加强公路运输公安保卫工作的

报告的通知

公安部边防保卫总局印发《外轮船员登陆注意事项》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队企业消防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节录)

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外事保卫工作维护国家荣誉和民族尊严的通知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工矿企业保卫干部暂不担任兼职律师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的通知

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药政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电影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四篇: 法律规定员工加班必须要申请

公司收购法律规定

公司收购作为一种重要的购并活动受到了企业家的广泛青睐,尤其是在西方国家,公司收购是实现企业外部扩张的重要方式。相对而言,公司收购在我国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推行和股票市场的建立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由于公司收购涉及的利益主体复杂多样,其自身又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操作性,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布之前,我国仅有一些零乱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及地方规章对其加以制约,这些法律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以及上海、深圳等地的地方规定之中,这种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时有立法混乱、相互冲突的情况出现。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作为管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基本法,用专章(第四章)17条(第78条至第94条)对上市公司收购加以规制。其中的相关规范,为上市公司的收购提供了合理的运作空间,在收购主体、收购方式、收购价格诸方面均有重大突破,必将对推动上市公司收购、保护投资者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但与先进国家的立法相比,该法仍失之于简陋、笼统、粗放,本文拟对英美国家关于公司收购立法的原则及具体制度作一简单考察,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证券法》的立法缺陷作一检讨。需说明的是,由于英美国家公司收购的对象不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我国的《证券法》只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作出规范,因此本文在论及英美国家时,使用"公司收购"的概念涉及到我国的法律规定时,除非引用法律条文,否则"公司收购"即指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

  一、公司收购立法的原则

  公司收购涉及到收购者、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管理层,甚或收购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的雇员、债权人、消费者、社区,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相互交叉,错综复杂。然而公司收购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尤其是目标公司的小股东的利益。其缘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在信息的掌握与分析上,目标公司股东远比不上收购者,这使公司收购中的证券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不平等的交易。毫无准备的小股东与有备而来的收购者(大多是规模较大的公司)无疑是一种一面倒的交易,目标公司股东很大程度上处于被剥削的地位。(注: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101页。)

  (二)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目标公司的大股东有较强的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可以协议方式出售自己的股份,可得到收购者给予的优惠待遇,而小股东却没有这种力量。根据公司法理,"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注: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因此须进行法律规制。

  (三)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管理层滥用其控制权,侵犯股东的利益

  一般情况下,公司固有的激励机制使公司与其管理层利益一致。但在公司面临收购时,一旦收购成功,原来的董事可能被逐出董事会,失去原有的高额年薪、津贴等。因此,尽管收购有利于公司,但董事基于失业的恐惧,很有可能拒绝一切收购。(注:jeffreg n.gordon lewis a.komhause:takeover oh two models(1986)96the yale law joumal pp296-297,转引自黎友强:《目标公司董事会有权采取反收措施吗?》,《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二、公司收购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

  (一)为确保收购方和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特设以下制度

  1.信息披露制度。它又包括要约前的大股东披露义务与要约时的收购方披露义务;

  2.限制收购要约的时间。通过规定一个要约存续的合理期限,使得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并使之有时间考虑是否出售其所持的股票;(注:李胜军:《规制要约收购的合理性和理论基础-以英美的作法为例》,《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第91-95页。)

  3.要约的修订、撤回。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要约只能在一定期限内有条件地修订,新条件一般不得劣于原有的规定;要约人不得在要约有效期内擅自撤回要约;(注:徐兆宏:《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律制度之国际比较》,《外国经济与管理》,1995年第12期。)

  4.承诺的撤回。英国法中,目标公司的股东,在整个收购的有效期内,或收购要约成为或被宣布为无条件之前,即便是先己承诺出售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票,仍有权撤销该承诺。(注:刘澄清:《公司并购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5.收购中关联方持股问题。

  (二)为了保证股东之间的平等,法律规定如下制度

  1.全体持有规则与按比例接纳规则。前者指收购人应向目标公司某类股份全体持有人

  发出收购要约;后者指如果目标公司股东接受要约的总数高于收购人拟购买的股份数的,收购人应按比例从所有接受要约的目标公司股东手中购买股份,而不论其接受要约的时间先后;

  2.最好价格规则。收购人应对所有受要约人一视同仁,对同一类股份持有人应提供相同的收购条件,对不同种类股份持有人提供的收购条件也应类似:不得给予特定股东以收购要约中未记载的利益。如果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间变更要约条件,提高要约价格的,则应向所有受要约人提供该变更后的变化,不论其是否在该变更前已接受了要约;(注:宋永泉:《论上市公司公开收购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3.规范协议收购;

  4.强制要约收购的实行;

  (三)防止目标公司管理层侵害股东利益,规定以下制度

  1.管理层对收购信息的披露义务;

  2.对管理层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的限制。

  三、我国《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之探讨

  (一)在对收购公司的规制方面

  1.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第79条规定了大股东的持股披露义务,第80条对报告和公告的内容作了规定,与以往相比,放宽了举牌的条件,从中也可看出立法鼓励收购的意图。第81条规定了强制要约义务,并在第82条列举了披露的内容。但通观82条,只是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才须报告,即强制要约中的披露义务。未对公开发出非强制要约收购(即自愿的要约收购)的披露内容作出规定。英国是规定了强制要约的国家,其城市法典仍规定了在具备四项条件时,必须宣布收购,同时填具有关信息公开的文件、公开详细的与收购有关的信息。美国并未有强制要约制度,其证券交易法14d(1)规定,任何向一个公众公司股东发出的公开收购要约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该等级股份总数的5%,必须填具表14d(1),公开相关信息。(注:前引①,第110-112页。)因此,建议删去《证券法》82条中的"依照前条规定"这一表述。因为无论是自愿的要约收购还是强制要约收购均要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2.收购期间的规定。《证券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3.要约的撤回与改变。《证券法》第84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从中看出,在我国,收购方是可以降低原来发出的要约条件的,只要得到有关机构的批准。但有关部门批准与否的标准是什么,《证券法》却未规定,有待以后加以补充。

  4.承诺的撤回权。《证券法》付之阙如,此前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2条第3款规定:"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承认了股东的承诺撤回权,以后如修订《证券法》应加进这一科学的规定。

  5.收购中的关联方持股问题。在收购过程中,收购方的关联人(既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组织)对目标公司的持股会对公司收购的进程有很大的影响。如在要约收购中,收购者单独直接持有目标公司不到5%的股份,但加上与其有关联的人对目标公司的持股量,可能远远超过5%,甚至在关联人众多的情况下,还可能联合持股超过30%.我国证券市场上首起上市公司收购案-宝延风波,就是一起关联人一致行动案。对这种情形如何处理,信息披露义务如何履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及公告。"如果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尚有些许"一致行动人"的意思的话,那么《证券法》却对此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

  为此,建议引入英美国家的"一致行动人"或"受益所有权人"的概念,弥补《证券法》之不足。美国证券交易法13d(3)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一个合伙、一个有限合伙、辛迪加或其他群体,为了获得、持有或安排目标公司的证券而行动,这样的辛迪加或群体应被推定为一个人,受13d(3)信息公开要求的调整。(注:see:williams act1968{图} 13d(3))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采取列举方式,确定"一致行动人"即一家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的并列公司及上述公司的联营公司;公司的任何董事(包括该董事的近亲、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公司)、财务顾问和合伙人等。

  (二)在保证股东平等待遇方面

  1.全体持有规则与按比例接纳规则。《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第85条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这两条可视为全体持有规则的体现。但遗憾的是,《证券法》未对按比例接纳规则加以规定。《证券法》第82条第1款第5项规定收购报告书应载明"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就是说,收购人可发出

  面向目标公司全体股票持有人的部分要约,对于此种情况,国外均规定了按比例接纳原则,之前我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1条还规定:"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由此看来,《证券法》应恢复按比例接纳制度,以利于保证目标公司股东的待遇平等。

  2.最好价格规则。我国《证券法》未规定最好价格规则,为收购者在公司收购中歧视小股东留下了余地。如果目标公司存在实力强的大股东时,收购者可以在要约收购之前,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价格购买他们所持有的股份。然后再以较低的价格发出要约收购。这种歧视小股东的做法理应受到制约。为此建议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未来的《证券法》修订中增加一条:"收购者发出要约的价格不得低于其在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最高价格。"

  (三)股东待遇平等的特别探讨-协议收购

  1.协议收购的概念与国外的立法。协议收购是指收购方在证券交易场所之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未获或已获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在价格、数量等方面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以控制目标公司的行为。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量重要的区别是前者仅面向少数特定股东,由于各个股东讨价还价的能力等不同,收购方在对各个股东的支付价格上一般也各不相同,而要约收购则是面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要约价格也适用于全体股东。这样的特征,决定了决议收购很可能损害目标公司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因此各国均对协议收购加以规制,不过规制的方法不同。

  英国城市法典不明确区分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对协议收购的规制以强制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即规定任何人获得一个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0%时,必须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公开要约。美国威廉姆斯法未给"tender offer"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对于私下协商收购(privately negotiated transactions),起初被认为不属于威廉姆斯法的控制范围。但是这一绝对性的判定逐渐为一些判例所打破,尽管如此,法官也不认为所有的私下协商收购都属于威廉姆斯法的规定范围。实践中,卡特法官(carter)曾总结了将私下协商收购纳入威廉姆斯法的8条标准。但总体看来,在对私下协商收购案件的审理中,法院经常运用的是所谓的"股东冲击试验"(shareholder impact test)理论,即该种收购是否属于威廉姆斯法的控制范围,主要是看该次收购是否对股东产生了威廉姆斯法所欲防止的威胁。(注:see international law of takeover and merger-united states,canada,south and central america,new york,quorumbook,pp62~64.)

  2.我国的立法状况及评价。我国《证券法》第78条、89条、90条对协议收购进行了规定。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肯定了协议收购是与要约收购并列的一类收购方式。第89条和90条分别对协议收购过程中协议的达成、报告和公告、股票和资金的保管等具体操作作了规范。这里有两个问题:

  (1)《证券法》中的协议收购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还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或者说《证券法》中的收购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还是仅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份?

  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仅指通过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社会流通股进行收购行为。而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对国有股、法人股的收购不属于本法所规制的范围。"(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收购"不仅仅指上市部分,也包括目标公司中未上市流通部分"(注:李诚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通释》,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笔者的看法是:第一,从理论上来说,无论是要约收购还是协议收购,都是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第一种观点从错误的认识-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出发,联系我国实际-我国能够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只有流通股份,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第二,从实践中来说,我国近年来成为热点问题的所谓购并、兼并,绝大多数是采取协议收购的形式,这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独特的股权结构-不能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占36~70%.协议收购已被广泛采用的现实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扩大具有的规模效应的需要,决定《证券法》不能也不可轻易放弃国有股与法人股的协议收购。从这一方面来说,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但第二种观点认为要约收购仅是对上市公司流通股份的要约,所犯错误当和第一种观点一样。而且从《证券法》第81条的行文"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来看,要约收购也不限于只针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限于篇幅,这一问题的讨论笔者另文进行)。

  (2)协议收购与强制收购的融合-对《证券法》第81条的初步检讨。《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

  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如达到法定的比例要求须履行强制要约义务,显然,在我国,如收购方不通过证券交易所,而是以私下协商的形式从目标公司股东手中协议购得目标公司的股份,即使数量已超过该条规定的30%的比例,也不受强制要约义务的制约。前已述及,英国城市法典不对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作出区分,实际上是将协议收购纳入强制要约收购之中,美国是通过判例法中的"股东冲击试验"理论对协议收购加以规制。《证券法》第81条规定了如英国法那样的强制要约制度,加之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看,内部人控制严重,公司大股东与董事合二为一,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且在我国,股东权的保护意识薄弱,未建立起运作良好的董事对股东的忠实义务机制。因此,在对协议收购的法律规制上,应采用英国模式。建议在《证券法》修订时,将第81条的"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一语删去。

  (四)股东待遇平等原则的特别探讨之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的再检讨)

  1.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国外的立法。一般认为,强制要约收购的立法理由有两个:一是避免出现歧视小股东的现象,着眼于所有股东获得平等的待遇。一旦收购方已经取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他就有义务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以不低于其为取得控股权所付的价格,收购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以此避免大小股东之间的差别待遇;二是赋予非控股股东以撤出公司的权利。小股东作出投资决定,是出于对公司当前的经营控制者能力及道德品质的信任,如果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小股东就失去了作出投资的依据。既然他们无法影响控制权的转移,至少应有公平的机会撤出他们的投资。但是,如果他们一起在股市上出售其股份,必然因股价下跌而蒙受损失,所以法律强制收购方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使这些股东有机会以公平的价格出售其股份,撤回投资。

  英国是最早制定强制要约收购的国家,也是这一规则最完善的国家。其城市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连同一致行动人)通过收购股份取得目标公司股东大会上30%以上的投票权;或者任何人(连同一致行动人)原先持有30%以上,50%以下的投票权,在任意12个月的期间内通过收购股份使其投票权增加2%以上,那么必须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无论其持股是否具有投票权)发出公开收购要约。(注:代越:《强制性公司收购要约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其他国家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澳大利亚、新西兰也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2.我国的立法状况与评估。我国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曾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可见《证券法》保留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通观该条文,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商榷:

  (1)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是否必然产生强制要约的义务?

  根据第81条的规定,答案应是否定的。该条明确规定,投资者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才应当进行全面的要约收购。也就是说,即使收购者已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只要其不再进行收购,就不必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而不是如有的著作所说,《证券法》的30%的比例是触发点,只要达到这个比例,就必须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然而《证券法》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答案亦应是否定的。纵观各个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尽管发出强制性要约的临界点或触发点不同,但其立论依据大体相同: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5%或30%或35%的股权,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控制权,由此必须引发强制要约义务,不管收购者是否"继续收购"。事实上,要想证明持股30%的收购者还想"继续收购",不能说绝对不可能,至少也是相当困难。因此,建议将《证券法》第81条中的"继续进行收购的"表述删去,以便更容易贯彻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使股东待遇平等原则落到实处。

  (2)强制要约的豁免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未对强制要约的豁免作出规定,但是这些年来在执行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收购者协议受让国家股、法人股的情况下,其强制要约的义务无一例外地被证监会豁免。如恒通控股棱光、康恩贝控股凤凰等。《证券法》第81条规定,强制要约"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明文确定了强制要约的义务是可以免除的。笔者在此无意讨论我国强制要约豁免的必要性,但我们至少必须

  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如达到法定的比例要求须履行强制要约义务,显然,在我国,如收购方不通过证券交易所,而是以私下协商的形式从目标公司股东手中协议购得目标公司的股份,即使数量已超过该条规定的30%的比例,也不受强制要约义务的制约。前已述及,英国城市法典不对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作出区分,实际上是将协议收购纳入强制要约收购之中,美国是通过判例法中的"股东冲击试验"理论对协议收购加以规制。《证券法》第81条规定了如英国法那样的强制要约制度,加之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看,内部人控制严重,公司大股东与董事合二为一,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且在我国,股东权的保护意识薄弱,未建立起运作良好的董事对股东的忠实义务机制。因此,在对协议收购的法律规制上,应采用英国模式。建议在《证券法》修订时,将第81条的"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一语删去。

  (四)股东待遇平等原则的特别探讨之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的再检讨)

  1.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国外的立法。一般认为,强制要约收购的立法理由有两个:一是避免出现歧视小股东的现象,着眼于所有股东获得平等的待遇。一旦收购方已经取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他就有义务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以不低于其为取得控股权所付的价格,收购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以此避免大小股东之间的差别待遇;二是赋予非控股股东以撤出公司的权利。小股东作出投资决定,是出于对公司当前的经营控制者能力及道德品质的信任,如果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小股东就失去了作出投资的依据。既然他们无法影响控制权的转移,至少应有公平的机会撤出他们的投资。但是,如果他们一起在股市上出售其股份,必然因股价下跌而蒙受损失,所以法律强制收购方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使这些股东有机会以公平的价格出售其股份,撤回投资。

  英国是最早制定强制要约收购的国家,也是这一规则最完善的国家。其城市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连同一致行动人)通过收购股份取得目标公司股东大会上30%以上的投票权;或者任何人(连同一致行动人)原先持有30%以上,50%以下的投票权,在任意12个月的期间内通过收购股份使其投票权增加2%以上,那么必须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无论其持股是否具有投票权)发出公开收购要约。(注:代越:《强制性公司收购要约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其他国家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澳大利亚、新西兰也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2.我国的立法状况与评估。我国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曾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可见《证券法》保留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通观该条文,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商榷:

  (1)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是否必然产生强制要约的义务?

  根据第81条的规定,答案应是否定的。该条明确规定,投资者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才应当进行全面的要约收购。也就是说,即使收购者已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只要其不再进行收购,就不必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而不是如有的著作所说,《证券法》的30%的比例是触发点,只要达到这个比例,就必须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然而《证券法》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答案亦应是否定的。纵观各个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尽管发出强制性要约的临界点或触发点不同,但其立论依据大体相同: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5%或30%或35%的股权,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控制权,由此必须引发强制要约义务,不管收购者是否"继续收购"。事实上,要想证明持股30%的收购者还想"继续收购",不能说绝对不可能,至少也是相当困难。因此,建议将《证券法》第81条中的"继续进行收购的"表述删去,以便更容易贯彻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使股东待遇平等原则落到实处。

  (2)强制要约的豁免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未对强制要约的豁免作出规定,但是这些年来在执行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收购者协议受让国家股、法人股的情况下,其强制要约的义务无一例外地被证监会豁免。如恒通控股棱光、康恩贝控股凤凰等。《证券法》第81条规定,强制要约"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明文确定了强制要约的义务是可以免除的。笔者在此无意讨论我国强制要约豁免的必要性,但我们至少必须

  明确一点:强制要约豁免的条件是什么?即具备何种条件收购者的强制要约义务可被证监会免除?参考国外的立法,他们大都对豁免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豁免的情况一般为:如果经目标公司的独立股东在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表决同意、收购者受让控股权益是挽救目标公司所必须等。法律规范的要旨在于细密,易于操作。《证券法》既对强制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合法性作了肯定,却未明确宣示豁免的条件,不能不说是存在立法上的漏洞,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随意豁免、任意豁免大开方便之门,无法避免此种行为中的"黑箱操作",不利于《证券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实行。

  (五)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规制

  1.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披露义务。目标公司管理层在面临收购时,如果他们不愿在收购成功后失去自己的地位,一般会倾向于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做出乐观的评价,为目标公司股东拒绝收购者的出价提供依据。对于管理层的这种自我利益,法律有必要科以其一种对所有有关收购信息的披露义务,尤其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且这种披露还要得到目标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认可。

  如果目标公司管理层同意收购者的出价时,人们也有理由怀疑其动机,因为收购者可能已通过许诺优惠条件来诱使管理层支持收购。在英国,收购者给予目标公司董事的优惠条件必须在要约文件中予在披露。而在美国,目标公司董事必须在其对股东所做出的建议中将这种优惠条件作为重要事项予以披露。(注:施天涛:《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3期。)

  反观我国的立法,从前面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现在的《证券法》,均未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规范。我们应借鉴英美国家的立法,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相应的规定。

  2.对反收购措施的控制。面临一项收购时,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会采取一些诸如"毒丸"、"白衣骑士"、"股份回购"等反收购措施以挫败该项收购。对于目标公司的这种行为,世界上有两种立法:

  (1)英国的作法

  将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力交给目标公司的股东大会。如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第4条"禁止阻挠行动"规定:"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一经接纳真正的要约,或当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有理由相信可能即将收到真正的要约时,在未得到受要约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批准前,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在该公司事务上,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其效果足以阻挠该项要约或剥夺受要约公司股东决定该项要约利弊的机会。......"(注:陈共、周升业、吴晓求主编:《公司购并原理与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2)美国的作法

  美国在判例法中确认目标公司董事会原则上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但要受到董事对股东信托义务的制约。为此引入了所谓的"商业判断准则",董事采取反收购措施是否符合商业判断准则的举证责任则由董事自己承担。董事有义务为目标公司股东寻找一个更高的出价,董事在考虑收购对目标公司的影响时,不仅要从目标公司股东的角度出发,还要顾及公司雇员、债权人、消费者乃至公司所在社区的利益。总体看来,在美国,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是相当自由的。(注:参见吴胜春、刘文华:《公司并购防御的法律规制》,《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黎友强:《目标公司董事会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吗?》,《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3)我国的立法方向

  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证券法》,均未对反收购措施加以规范。随着我国上市公司的数量增加,证券市场的扩大,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逐步改变,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公司收购在我国将会愈演愈烈。在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经理以及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义务机制尚未真正确立,股东权的保护意识薄弱,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仍告缺位,这种现实决定了我国不宜将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力交给董事会,而应效仿英国,由股东会来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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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法律规定员工加班必须要申请

美国法律规定公务员工资必须低于私企
作者:刘植荣

【本文是《光明网》首页评论员文章】我们把“吃皇粮”的叫公务员,在美国叫政府雇员,为了方便中国读者阅读,本文把美国政府雇员称为公务员。

本文是《美国总统45年加薪一次》的姊妹篇,两篇文章合在一起基本能向读者讲清楚美国所有公务员的工资制度。文中数据均来自美国官方机构,所讲工资均为年工资,货币单位为美元(涉及中国公务员工资时加注人民币元)。2009年12月27日,温家保总理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说:“特别是在我们这个国家,存在着收入分配不公和差距过大的问题。”发表本文的目的是让国内同胞了解美国公务员工资制度真相,以正视听,为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提供参考。 

一、引言 
    在美国,老百姓有个说法:政府是老虎,必须把它关在笼子里。

在美国,多数人相信基督教的原罪说:人之初,性本恶。因此,在做任何事情之前,先要制定出相关法律,防范人的私欲与贪婪。

在美国,公务员上到总统,下到办事员,都是自愿竞选或应聘,不受胁迫。要想做公务员,就必须严格遵守制定出来的法律,放弃普通公民享受的部分权利——如隐私权,必须每月公示家庭财产。

在美国,公务员要“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法律规定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以私企为参照,公务员的工资必须涨在老百姓之后,先涨百姓工资,后涨公务员工资,而且公务员工资的涨幅永远低于百姓。

在美国,很少听到人们对公务员工资的微词,因为美国公务员的工资标准由人民给定,也就是人民的代表机构国会制定。

在美国,也听不到公务员天天嚷嚷给自己涨工资,因为法律摆在那儿,人民根据市场行情,先把公务员各个职位的价码标好,然后去市场上招聘公务员,这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所以,美国人无缘见到几千人、几万人挣抢一个普通公务员职位的现象。再有,法律规定公务员无权给自己涨工资,公务员是人民的佣人,佣人背着主人给自己加薪不和逻辑。

在中国,有人嫉妒美国:中国古人提出的“官富国衰,官贫国强” 治国理念被美国拣了去,如获至珍,发挥得淋漓尽致,于是,美国强大了起来。

作者刘植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责任把美国强大的秘密告诉国人,那就是他们有个不错的公务员工资管理制度。 

二、美国公务员的分类分级 

要想了解美国公务员的工资制度,首先要清楚美国公务员的分类分级。根据1923年颁布、1945年修订的《公务员分级法》(Classification Act),美国公务员分几大序列,如政府行政序列、制服序列、司法序列、邮政序列、教育序列等,本文主要描述政府行政序列的“白领”公务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机关干部”,行政序列的“蓝领”雇员和其他序列公务员工资均参照行政序列。

行政序列的公务员分两类——普通公务员和高级公务员,高级公务员指美国政府各部和直属机构首长,高级公务员分5个级别(Level),高I级最高,美国国务卿一般可列为高I级,然后依次是高II级、高III级、高IV级和高V级。比高级公务员级别低的公务员都属于普通公务员,普通公务员分15级(Grade),每级又分10档(Step),美国85%的公务员属于这一类。

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彼此独立,相互制约。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权力机构的最高首长的工资由国会单独制定。美国立法机构实行两院制,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众议院的最高首长是议长,参议院的最高首长是主席(由副总统兼任),联邦最高法院的最高首长是首席大法官,政府的最高首长就是总统。 

三、美国公务员工资标准由法律规定 

美国公务员现行工资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是1990年11月5日生效的《联邦公务员可比性工资法案》(FEPCA),以私企为参照的美国公务员工资制度就是该法案规定的。《联邦公务员可比性工资法案》开宗明义,列出了制定公务员工资标准的4项指导原则:

(1) 在同一地区,一定要毫不折扣地体现同工同酬(There be equal pay for substantially equal work within each local pay area);

(2) 在同一地区,工资等级差别取决于岗位性质和工作表现(Within each local pay area, pay distinctions be maintained in keeping with work and performance distinctions);

(3) 联邦政府公务员必须与同一地区私营企业同等工作性质的职工工资标准一致(Federal pay rates be comparable with non-Federal pay rates for the same levels of work within the same local pay area);

(4) 必须彻底消除任何联邦政府公务员与私营企业职工工资不平等的现象(Any existing pay disparities between Federal and non-Federal employees should be completely eliminated)。

由于通货膨胀,公务员工资每年有个年度微调(Annual adjustments to pay schedules),微调标准必须依据劳工部公布的私企工资成本指数(ECI),但公务员工资调整幅度必须低于工资成本指数0.5个百分点。法律还特别规定,只有总统有权动议调整公务员工资标准,但必须报国会批准。调整工资标准的前提是:发生全国性突发事件或严重经济情况而影响普遍生活水准。

美国法律还规定了公务员工资封顶制度(Aggregate Limitation on Pay),普通公务员不管何种理由所有项目工资之和超过高I级工资标准,该工资不得支付。

美国刚建国时,就通过了一个法律规定:“新一届众议员选出之前,任何有关改变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职报酬的法律,均不得生效。”这就是众所周知的利益回避制度,谁提涨工资不给谁涨工资,要到他的下任才开始执行新工资标准,这就阻止了官员在人民委托给他们的岗位上不好好为人民服务、天天琢磨给自己加薪的不道德现象的发生。 

四、2010年美国各级公务员工资标准 

美国政府2009年12月23日向社会正式公布了2010年美国各级公务员的工资标准,新工资标准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各级工资统一比2009年上调1.5%。上面我们已提到,这不叫加薪,而是通货膨胀因素需要进行的年度微调。

2010年美国所有公务员工资标准如下:

2010年美国普通公务员工资标准

 

1档

2档

3档

4档

5档

6档

7档

8档

9档

10档

1级

17803

18398

18990

19579

20171

20519

21104

21694

21717

22269

2级

20017

20493

21155

21717

21961

22607

23253

23899

24545

25191

3级

21840

22568

23296

24024

24752

25480

26208

26936

27664

28392

4级

24518

25335

26152

26969

27786

28603

29420

30237

31054

31871

5级

27431

28345

29259

30173

31087

32001

32915

33829

34743

35657

6级

30577

31596

32615

33634

34653

35672

36691

37710

38729

39748

7级

33979

35112

36245

37378

38511

39644

40777

41910

43043

44176

8级

37631

38885

40139

41393

42647

43901

45155

46409

47663

48917

9级

41563

42948

44333

45718

47103

48488

49873

51258

52643

54028

10级

45771

47297

48823

50349

51875

53401

54927

56453

57979

59505

11级

50287

51963

53639

55315

56991

58667

60343

62019

63695

65371

12级

60274

62283

64292

66301

68310

70319

72328

74337

76346

78355

13级

71674

74063

76452

78841

81230

83619

86008

88397

90786

93175

14级

84697

87520

90343

93166

95989

98812

101635

104458

107281

110104

15级

99628

102949

106270

109591

112912

116233

119554

122875

126196

129517

2010年美国高级公务员工资标准

高I级

高II级

高III级

高IV级

高V级

199700

179700

165300

155500

145700

2010年,美国公务员封顶工资是199700,也就是高I级。

2010年,美国总统的工资照样是400000,副总统和参议院议长及首席大法官的工资是230700。

美国法律还规定,公务员与私企等其他劳动者执行同一联邦最低工资标准。美国2007年5月25日生效的《最低工资法案》(Fair Minimum Wage Act)规定了三个阶段的最低工资:2007年7月24日开始为5.85/小时,2008年7月24日开始为6.55/小时,2009年7月24日开始为7.25/小时,最低工资平均每年增加12%。

美国各州公务员工资与联邦政府基本一致。州长平均工资是124398,最低的缅茵州70000,最高是加利福尼亚州206500。不过,有好几个州的州长分文不取或象征性领取1美元的工资,如加州州长施瓦辛格、纽约州州长埃利奥特、田纳西州州长布莱德森、新泽西州州长考兹尼等。

美国州下的行政区划是县(美国的县管市),县长工资一般在80000左右,超过100000的不多。 

五、美国全国工资现状 

2009年美国全国工资统计结果要等到2010年5月份发布,本文只得采用2008年的统计数据。2008年,美国共有135,185,230名就业人员,平均年工作时间为2080小时,平均年工资42270。美国工资按照工种分共分22大类800个职业。工资最高的5个职业是(从高到低):外科医生206770,麻醉师197570,牙医194930,妇产科医生192780,整形外科医生190420。企业老总的工资是160440排第10位。中国读者都认为律师收入最高,其实律师的平均工资只有124750排第16位。飞行员为119750排第19位,法官、治安官为100450排第35位,警察局长为76820排第104位,普通警官为52810排第273位。

在教育系统中,工资最高的是健康学教授102000,接下来是法律教授101170,助教工资最低为23560美元,学前教育老师为26610,小学老师为52240,初中老师为52570,高中老师为54390。

2008年,美国工资最低的5个职业是(从低到高):餐馆上菜工17400,厨师17620,饭馆洗碟工17750,餐厅酒吧配餐工18140,理发师18300。

在企业中,高管平均工资100310,其中总裁160440,总经理107970,其他经理94720。

2008年,美国所有800个职业中的最大差距是外科医生和餐馆服务员之间的工资差,最高工资比最低工资高出11倍。 

六、美国公务员工资与全国工资水平比较 

由于美国法律规定公务员工资不得高于私企,所以,公务员工资标准的制定参照以往的私企标准,从程序上就决定了公务员工资低于私企,因为私企工资在先,公务员工资在后,公务员工资总是“马后炮”,公务员工资标准比私企落后1—2年。

下面,我们列出美国政府2008年公务员工资标准,以便于和2008年的全国工资进行比较。

2008年美国普通公务员工资标准

 

1档

2档

3档

4档

5档

6档

7档

8档

9档

10档

1级

17046

17615

18182

18746

19313

19646

20206

20771

20793

21324

2级

19165

19621

20255

20793

21025

21643

22261

22879

23497

24115

3级

20911

21608

22305

23002

23699

24396

25093

25790

26487

27184

4级

23475

24258

25041

25824

26607

27390

28173

28956

29739

30522

5级

26264

27139

28014

28889

29764

30639

31514

32389

33264

34139

6级

29276

30252

31228

32204

33180

34156

35132

36108

37084

38060

7级

32534

33618

34702

35786

36870

37954

39038

40122

41206

42290

8级

36030

37231

38432

39633

40834

42035

43236

44437

45638

46839

9级

39795

41122

42449

43776

45103

46430

47757

49084

50411

51738

10级

43824

45285

46746

48207

49668

51129

52590

54051

55512

56973

11级

48148

49753

51358

52963

54568

56173

57778

59383

60988

62593

12级

57709

59633

61557

63481

65405

67329

69253

71177

73101

75025

13级

68625

70913

73201

75489

77777

80065

82353

84641

86929

89217

14级

81093

83796

86499

89202

91905

94608

97311

100014

102717

105420

15级

95390

98570

101750

104930

108110

111290

114470

117650

120830

124010

2008年美国高级公务员工资标准

高I级

高II级

高III级

高IV级

高V级

191300

172200

158500

149000

139600

我们可以从工资单上看出,美国公务员比私企工资低。2008年,美国公务员的封顶工资是191300,而这一年外科医生的工资是206770;公务员的最低工资是17046,而这一年餐馆上菜工的工资为17400,数据显示,美国公务员的最高工资和最低工资都低于私企。2008年,美国政府公务员的工资在全国平均工资42270附近的是8—9级,在15个级别里属中上,美国公务员队伍级别是金字塔形,也就说,大多数公务员领取的薪水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这与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工资不得超过私企相符。虽然这年白宫的平均工资为74082,比全国平均工资高出75%,而在全国公务员队伍里领取这一高工资的人数少得可以忽略不计,对全国公务员平均工资影响甚微。

我们还可以从2008年12月2日美国劳工部长、预算局长和人事局长联合签署的给国会的《公务员工资补偿报告》中了解美国公务员和私企工资的差距。这份报告提出了给公务员工资补偿的原则:“只有在美国某一地区公务员工资低于私企职工工资5%以上的情况下,公务员的工资才可得到补偿。” 并特别强调,补偿标准为工资的3.52-4.20%。公务员工资低于私企5%以上才给予补偿,而且补偿额却低于5%,也就是说,公务员工资补偿后的标准仍低于私企。

由于公务员工资低于私企,私企工资增幅大,公务员工资增幅小,这就使公务员工资与私企的差距越拉越大。美国审计总暑在给国会的审计报告中也证实了这种现象的存在。该报告称,政府公务员平均工资与私企工资的差距越拉越大,该报告引用大量的调查统计数据,论述了美国公务员工资的基本情况。比如,1990年,私企的工资比上一年涨了6.4%,而政府公务员工资的涨幅只有3.6%,每年都是公务员工资的涨幅低于私企,因此,差距越拉越大。

该报告通过对全国60个大城市的数据分析,得出的结论是,私企在90%的时间里的工资要比公务员高,有时甚至高出一倍多,平均高出10%左右。在底特律、旧金山、洛杉矶、纽华克、波士顿、纽约等地区尤为突出。在波士顿,联邦政府的飞机机械师的工资比私企校车司机低很多。在阿拉米达空军基地,电子技术员的工资要比当地私企同类工种的职工每小时低5美元。

从美国政府每年招募公务员的情况看,公务员绝对不是美国人的首选职业。美国联邦审计总暑曾在几所大学进行调查,发现学生们几乎都对公务员职业没什么兴趣,在64个被调查的学生中,只有2个表示毕业后可以考虑应聘公务员。

2005年,美国针对公务员工资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结果是:大多数公务员认为政府的待遇最差,在由私企转入政府部门的公务员中,32%的人认为工资比以前低,34%的人认为与以前持平,只有33%的人认为比以前高。 

七、美国公务员工资制度精要及启示 

美国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建立,实质上还是由市场决定的,各种有关工资的法律制度是根据市场变化产生的。美国总统、州长、议员等公务员职务还有人去干,这说明他们接受那样的工资标准,因为没人强迫他们去当公务员,所以,现实中几乎听不到公务员抱怨自己的工资低。这好比体育比赛,运动员参加比赛就要遵守早已制定好的比赛规则,不能到了比赛场上,说规则对自己不利,要修改。

美国公务员工资虽然比私企低,但公务员的好处私企职工是无法比拟的,如名声好听、可以建立起人脉关系、假期多、工作清闲、压力小、比较稳定、失业几率小等。

人类组织发展规律告诉我们,一个人在一个新岗位上效率最高的时期就是任职半年到2年,超过3年就成了“老油条”,就会出现怠工现象。公务员工资过高不利于人才流动,公务员为了高薪水、高福利死赖在职位上不走,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那就成了人民养的废物。一个单位要想保持旺盛的活力,必须让职员流动起来,有进有出,对行政管理机构来说,每年应保持25-30%的人员进出。西方国家一些部门都有规定,任何人在一个职位上不得超过4年。

美国之所以要规定公务员工资不得超过私企,是因为公务员干的是服务性的工作,不是社会财富的直接创造者,如果工资过高,必然会引起人民的不满情绪,影响社会和谐。

总之,通过对美国公务员法律和有关数据研究分析,美国公务员工资制度的特点可以总结如下:

1.公务员工资标准通过法律规定,公务员无权自己给自己涨工资,必须经过人民的代表机构批准。

2.公务员工资标准参照私企,且不得高于同类地区私企同等职别职工工资。

3.公务员工资每年的微调增幅不得超过工资成本指数,公务员工资的涨幅必须小于私企。

4.公务员的任何工资变动必须报人民的代表机构批准,并进行公示,公示在先,加薪在后。

5.所有公务员的工资必须透明,并且保证任何公民随时可以查阅公务员的工资标准。

6.公务员工资标准要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不能把工资定得过高,否则就会出现几千人、几万人挣抢一个公务员职位的现象,这违背市场经济规律。

7.公务员工资不高于私企,有利于政府公务员队伍的人员流动,保持政府工作的高效率和高质量。

公务员工资的高低不能由公务员自己评价,自己评价永远觉得低,因为他没有选择正确的参照物,就像房地产开发商永远说房价不高一样。

公务员工资标准的参照物有3个,一个是人均GDP,就是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另一个是全国平均工资;还有一个是全国最低保障工资。美国人均工资一直是人均GDP的89%左右,公务员工资不得超过人均工资。美国的最低保障工资大致是人均GDP的32%左右(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里最低的),总统工资是人均GDP的8.4 倍,副总统的工资是人均GDP的4.7倍,最高级别部长的工资是人均GDP的4.0倍,州长工资一般是人均GDP的2.6 倍,县长工资是人均GDP的1.7倍。

2008年,中国人均GDP是3259(世界货币基金组织数据,中国世界排名104位),如果有人提出让社会主义中国的工资与腐朽的资本主义美国(教材上这么说)接轨的话,那中国的工资应该是这样的:

中国国土上所有就业人员的人均工资应是3259×89%=2900(19802元),公务员平均工资应低于2900(19802元),全国最低保障工资应是3259×32%=1043(7121元,任何地区、任何职业不得低于此标准),国家主席工资是3259×8.4=27376(186929元),国家副主席、人大委员长、最高法院院长工资应是3259×4.7=15317(104589元),省长工资应是3259×2.6=8473(57856元),县市长工资是3259×1.7=5540(37831元)。这才叫接轨!需要说明的是,这都是税前工资。(作者博客:飞翔的铁塔 >

第六篇: 法律规定员工加班必须要申请


交通肇事逃逸必须拘留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交通肇事逃逸一般情况下是会进行拘留的,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反之则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拘留十五日以下,以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吊销驾驶证,终生禁驾。

  交通肇事逃逸可以拘留吗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对“交通肇事逃逸”定义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肇事逃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拘留十五日以下,以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吊销驾驶证,终生禁驾。

  什么是拘留

  拘留,是指扣留,拘禁。公安机关在紧急时刻对需要受侦查的人依法暂时扣押;行政拘留指将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关在公安机关拘留所内,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合并处罚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拘留

  是指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严厉制裁,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治安拘留最高期限为15日(期满即释放,由公安机关决定,在行政拘留所执行;对拘留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合并执行拘留的期限不得超过20天。

  2、刑事拘留

  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暂时采取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最长时限为 37天(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到30日。检察院必须在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来说,如果自己进行肇事逃逸肯定会有一定的处罚,但是对于具体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因为事情发生的原因已经调查,对于责任的划分就会有较大不同,但是拘留一般情况下是肯定会进行的,因为逃逸已经触犯了有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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