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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关于刘换成案件对照材料(3篇)

发布时间: 2022-11-27 12:40:32

省关于刘换成案件对照材料(3篇)省关于刘换成案件对照材料  三促进网络监督的对策建议从监督客体即政府角度来看要加强信息的公开透明建立网络信息发布机制责任追究制度规范网络信息的进入好传播确保公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省关于刘换成案件对照材料(3篇),供大家参考。

省关于刘换成案件对照材料(3篇)

篇一:省关于刘换成案件对照材料

  三促进网络监督的对策建议从监督客体即政府角度来看要加强信息的公开透明建立网络信息发布机制责任追究制度规范网络信息的进入好传播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减少虚假信息的干扰对网上举报网上接受与立案检查核实监督反馈有一个规范的统一的流程和接纳反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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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表哥”杨达才案例分析网络监督

  作者:费云舒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03期

  摘要:在网络监督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产物,相较与传统监督方式具有天生的优势。“表哥”杨达才的案例表明,网络监督发挥了较大的作用,是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网络舆论监督显得复杂、不稳定、利与弊同等重要,长期有效机制尚未形成,显得势单力薄。文末提出了促进网络监督良性发展的对策建议。关键词:网络监督;“表哥”;社会监督一、网络监督:有效的双刃剑我国网络技术蓬勃发展,带来了网络这一新的舆论阵地,同时网络监督也应运而生,成为继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监督之后的行政监督方式,发挥了强大的舆论监督功能。既显示出了网络反腐顽强的生命力和对贪腐分子强大的威慑力,同时又暴露出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和不足。关于网络监督的意义研究有很多,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如王守光讲到,与传统监督相比,网络监督的全时性、及时性、平等性以及抗干扰性强、安全性高。总体上如何看待网络监督,不少学者主张利弊分析、理性看待。如盛超认为,网络公共舆论已成为人民表达和聚合的平台,政府应与网络公共舆论形成良性互动,认为政府应采取即时发布权威信息,抢占舆论引导先机,意识进行政策输出,化解公共危机。也已经有学者对网络监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做了研究。袁世杰指出,网络舆论本质上是一把双刃剑,因为网民是虚拟的,网民在网上的活动具有匿名性,再加上信息服务提供商管理的不足,容易导致网络舆论呈现出一种混乱和非理性的状态。由此提出通过加强对新闻网站的监管,加强对bbs的管理,促使网络监督成为人民实现民主权利的有效手段。综上我认为要注意到它们大多忽视了web2.0时代,尤其是微博等社交网站的飞速发展的现实。这类网站传播方式有了新的变化,在传播效果、传播速度上与传统网站有所不同,呈现出几何式爆炸增长,其中草根网民、意见领袖、官方发言人的传播效力也迥异,在微博时代网络监督有了新的发展、变化,值得不断更新理论研究。网络监督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产物,相较与传统监督方式具有天生的优势。网络监督的主体是庞大的网民,而我国网民据统计以达到4.50亿之多。广泛的主体涵盖了不同的职业、文化水平和年龄层次,网络的便捷和监管难的现实使普通群众拥有了更多的话语权,网络舆论监督更大程度上可以反映民意。网络舆论监督由于常常是匿名状态,它能较少的受到制度内外的约束,传统监督方式的监督范围常常受到限制。正如同“表哥”案中,才有了网民扳倒安监局局长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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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们在网络上表达意见较为直接,一旦形成强大的舆论,相关事件就难以掩盖。以微笑门为例,网友在西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就从新闻照片中挖出微笑局长,并加以批评。传统媒体对民情、民意一般都有加工、筛选的把关过程,优势一些真实的呼声难以上达,而网络减少了被冻结、藏匿、转移的可能。双向互动是网络监督的又一大特征,网民可以通过同一事件进行讨论、交流,网民之间形成了良好的互动。网络以成为记者、编辑、主持人获得新闻线索的主要来源,意见领袖微博、博客等对行政行为的评价大大加强了行政监督的力量。如同我们在“表哥”案里看到的一样,传统报纸迅速跟进,扩大了读者群,尤其是那些不经常上网的读者,使整个事情发酵。并且当9月份,网络舆论出现了“保钓运动”这个新的热点时,《钱江晚报》的文章《局长天天在正常上班》又再次把人们目光拉到杨达才身上,使得事件没有消失、沉溺,有助于杨达才的问责和倒台。新老媒体相互借力,共同推动了政府对当今社会问题的认识与解决。德国传播学学者诺依曼提出“沉默的螺旋”一说,讨论舆论的形成与大众传播媒介映照的意见气候的关系。对于一个有争议的议题,人们就会形成有关自己身边“意见气候”的认识,同时判断自己的意见是否属于“多数意见”,当发觉自己的意见属于“少数”或处于“劣势”的时候,遇到公开发表的机会,可能会为了防止“孤立”而保持“沉默”。几经反复,便形成占“优势”地位的意见越来越强大,而持“劣势”意见的人发出的声音越来越弱小,这样的循环,形成了“一方越来越大声疾呼,而另一方越来越沉默下去的螺旋式过程”。当网上出现大量难辨真假的信息时,网民往往无所适从。在实际的网络监督过程中,因为受到图片和文字的感染,情绪化的特征表现十分突出,一些不了解实情、缺乏自身判断能力的网民,在群体参与人员的情绪感召下,容易被偏激观点感染,导致不好的舆论影响。网民几乎可以随意的发表自己观点的情况下,责任与风险的不对等是的网民容易后顾之忧地传播不实信息,导致流言谣言漫飞。正是因为互联网的虚拟与多元,网民的伦理道德表现有很多不确定性,再加上的确存在可以操控信息的别有用心者来煽动社会负面情绪,网络舆论监督显得复杂、不稳定、利与弊同等重要。并且网络监督没有形成长期有效机制,没有响应的政府回应机制的支持,在有些事件上显得势单力薄。能否实现监督功能,更多的取决于事件本身能否引发较大规模的关注,能否有做够的舆论压力,相关政府部门的法律意识、道德水平。当前对网上举报、网络监督、网上反腐没有系统的法规和条理来规范,没有统一的运作流程、工作流程、接纳和反馈机制。在杨达才案件之后,不少网友也开始反思,网络监督是否是一种“运气”监督。二、从“微笑门”到“表哥”1.草根网民:人肉搜索网络传播今年8月26日,延安包茂线高速公路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一辆罐车与一辆长途卧铺车相撞,造成36人死亡。在事故现场陕西陕西省安监局局长杨达才面带微笑引起了舆论关注。网友疯狂转发并展开人肉搜索。接着舆论的注意力由对这个官员的愤怒转移到他奢侈生活的猜测中。新浪用户“卫庄”在新浪微博发布了一张杨达才佩戴手表的照片,并称“网友怀疑是价值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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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多欧元的欧米茄”。渤海论坛的新浪官方微博发布了杨达才在不同场合佩戴有5块不同款式手表的照片,称这是“陕西省安监局局长杨达才同志的爱好”。一时间,微笑门、“表哥”成为网络热点,人们有理由怀疑一个安监局局长正常收入是否能够支撑他的奢侈消费。2.杨达才:撒谎再陷诚信危机两天后,杨达才接受媒体采访,说他已知道网络对他的关注,并将此事向组织作了报告,最快将在29日上午对网友的质疑作出回应。29日晚上,杨达才主动在新浪微博中回答网友提问。他表示,自己并未“微笑”,只是表情有点放松,想让现场同志放松些;5块手表是自己10年来合法收入购买的,最贵的一块是3.5万元;作为公务人员,被网友监督是合理的、正常的。访谈结束后,舆情开始转向。人民网舆情监测室发布文章《“微笑局长”善待质疑获肯定》,认为杨达才在汹涌澎湃的网络舆情面前,敢于开立微博直接与网民互动、回应质疑的精神和实践还是很令人称道的。许多网友转向认为这是一次有诚意、有勇气的危机公关。但从30日凌晨起民间知名鉴表专家“花总丢了金箍棒”接连发布了杨达才的其他5块手表,并对新增的表估价超过20万元。这些爆料,让杨达才因撒谎而陷入诚信危机,引来更大的舆论声讨。3.传统媒体:信息重组理性反思杨达才微笑照片被曝光后,《法制日报》、《南方都市报》、《钱江晚报》、《新民晚报》等传统媒体纷纷对关于此事在微博上的言论进行整理汇编。《京华时报》刊文《自证清白难以走出名表门》称,一个已经广受质疑的官员,以其孱弱的公信力,不管是承认还是否认,说真话还是说假话,都难以说服公众相信自己。这个时候,需要客观公正的中立方介入,需要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彻底调查,迅速公布结果,给网友和社会一个负责任的交代。类似评论的出现,与网上要求有关部门介入调查、杨达才公开收入的呼声一起,逐渐让微笑话题重归反腐讨论的正常轨道。9月17日,《钱江晚报》刊文《局长天天在正常上班》再次点燃民愤,将拉锯了一个月的微笑门、“表哥”案再次推向舆论抨击的风口。人们失望于官官相护的政治现状和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沉默。4.体制内反腐:有功有过8月30日,杨达才的各种“戴表照”在网上曝光后,陕西省纪委即回应称,将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事件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认真深入的调查,如确有违纪或腐败问题,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但是整整一个月后,直到9月21日,陕西省纪委才在其官方网站秦风网发布了杨达才因存在严重违纪问题被撤职的消息。一个月内舆论纷纷倒戈,群情激愤。陕西省财政厅同样成为此次事件中舆论质疑的主要对象。有个湖北三峡大学在校学生在网上要求杨达才公开个人收入自证清白,但是没有得到回应,他于9月1日向陕西省财政厅提交要求公开杨达才工资的申请,可笑的是在20天后收到了“个人工资收入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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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促进网络监督的对策建议从监督客体即政府角度来看,要加强信息的公开透明,建立网络信息发布机制、责任追究制度,规范网络信息的进入好传播,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减少虚假信息的干扰,对网上举报、网上接受与立案、检查核实、监督反馈有一个规范的统一的流程,和接纳反馈机制。政府必须对现有的监督网站以及监督群体的合法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要不断完善监督方式,与网民之间形成良好互动。在“表哥”案中,陕西纪检部门拉锯了一个月才撤销杨达才职务,显得紧张、被动、官官相护。政府在对待网络监督群体时,要坚持安全、保密的原则,积极拓宽网络监督渠道,确保监督信息畅通传达,并对网络监督信息进行合理且有效的引导,避免因信息传递失误而出现的网民情绪化行为。政府在对待网络监督群体时,要坚持安全、保密的原则,积极拓宽网络监督渠道,确保监督信息畅通传达,并对网络监督信息进行合理且有效的引导,避免因信息传递失误而出现的网民情绪化行为。在网络曝光事件发生后,要科学的、合理的对网络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主动回应网民。另一方面积极加强网络监督的法制化建设,现有的法案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还比较少,亟待立法、执法工作。网络建设方面来看,政府需要加强主流网络媒体的建设,发挥主流网络媒体的表率作用,引导舆论监督。从监督主体即广大网民来看,网民认识到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提高公民意识的同时注重媒体素质的培养,提高责任意识与自律能力,能批判地看待网络信息,有主见不盲从。同时要学会保护自己的权利,揭露事实真相和社会腐败,积极有效正确利用网络平台争取权利。网络媒体新闻采编人员则有必要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杜绝有害虚假的信息传播,向大众提供真实、及时、全面的信息,客观、公正、冷静、正确的引导舆论。而在微博时代那些意见领袖们,应该意识到自己拥有的更多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与道德,正确引导整个社会向善的力量。综上案例分析,我认为微博时代开启了网络反腐的新篇章,网络反腐力量日渐强盛,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信息真实、公民隐私以及社会情绪等问题,这需要制度反腐的大力跟进,网络反腐不是常态,它需要完善的制度化。网络不可能取代组织和制度等在反腐中的重要作用,我们更期望纪检部门能摆脱“手表反腐”的被动局面,重视网络舆情,利用网络反腐,积极推动制度反腐触角的前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群众监督,让网络真正成为反腐利器。财产申报制度,也就是人们所言的阳光法案,不失为有效手段。但是现阶段我国申报制度存在缺陷,申报内容不合理、审查监督机构缺位等问题。继杨达才之后,接连有官员因手表或其他奢侈品被网络曝光,我赞成这股网络反腐风潮,给在其位的人以警醒,官僚主义、官本位思想应当正本清源。参考文献:【1】网络监督——预防腐败的有效监督形式,王守光,[J]理论前沿,2005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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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网络公共舆论对政府行为的深层次影响,盛超,[J]理论界,2010年03期【3】网络舆论监督的问题及对策,袁世杰,[J]记者摇篮,2007年08期【4】政府网站的监督功能研究,刘焕成、杨彩云,[J]情报科学,2010年12期

篇二:省关于刘换成案件对照材料

  吕新中等6起违纪违法典型案件以案促改个人心得体会

  根据郑州市纪委《关于坚持标本兼职推进以案促改工作实施方案》和郑州市纪委关于印发《关于围绕刘焕成等8起案件开展案件剖析做好以案促改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市.委决定围绕吕新中等6起违纪违法典型案件,开展案件剖析做好以案促改工作,我通过对典型案件学习,以典型的案例身边人,以身边的人教育自己,以案为镜,使自己受警醒、明底线、知敬畏。

  一、学习理论、改进思想作风。通过学习,进一步对党.的XX届六中全会精神和习_____记关于“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必须坚持标本兼治,不断以治标促进治本”,的要求有了深刻的认识,明确了党进一步加强以案促改工作,强化权力监督制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思想上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人生观,增强了拒腐防变能力。

  二、艰苦奋斗,培养良好生活作风。加强党风廉正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中,坚持以党.的XX大和XX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习_____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不断自勉,促进了自身的廉洁自律。做到扎扎实实的工作,老老实实的做人。自觉构筑工作、生活上两道防线。工作上,自觉遵守各项,严于律己。在生活上,保持艰苦奋斗的,顶得住诱惑,经得住考验,做到一身正气,一尘不染。

  三、提高认识,永葆本色。结合本人的实际情况,把“始终贯穿”落到实处。就是把学习实践“XX大”会议精神作为主线贯穿始终;把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认识贯穿始终;把党.员的先进性进一步贯穿始终;把抓求真务实贯穿始终;把反腐倡廉永葆共产党.员的政治本色贯穿始终。

  四、作为一名领导干部,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带头抓好自身和分管部门的廉洁自律工作,教育引导分管部门同志吸取教训、引以为戒、警钟长鸣,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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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省关于刘换成案件对照材料

  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焕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云民终12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颖周惠琼刘亚东【审理法官】王颖周惠琼刘亚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焕成;张仁义;高艺函【当事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焕成张仁义高艺函【当事人-个人】刘焕成张仁义高艺函【当事人-公司】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毕志荣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肖红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张镇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章翀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张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李泽演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毕志荣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肖红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张镇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章翀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张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李泽演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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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律师】毕志荣肖红张镇章翀张静李泽演【代理律所】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焕成;张仁义;高艺函【本院观点】京鹏公司主张遗漏的事实在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中已有表述,故该事实无需补充。与刘焕成、张仁义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京鹏公司,在京鹏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京鹏公司负有向刘焕成、张仁义返还已收取购房款的义务。本案已有证据即刘焕成、张仁义向高艺函支付款项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高艺函银行卡流水,京鹏公司建设银行53×××16账户流水,京鹏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收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刘焕成、张仁义于2015年2月4日向高艺函的银行卡汇入14569600元,高艺函于2015年2月5日共计三笔向京鹏公司账户转账汇入15。【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99元,由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112:24:4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京鹏公司系位于昆明市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15年2月4日,原审原告刘焕成通过其平安银行账号尾号为72xxx24账户向原审被告高艺函平安银行账号尾号为39xxx69账户转账7284800元,原审原告张仁义通过其平安银行账号尾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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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xxx26账户向原审被告高艺函平安银行账号尾号为3981969账户转账7284800元。原审被告高艺函收到上述款项后,于次日即2015年2月5日,会同其他款项共计15851537元分三笔转入了京鹏公司账号尾号为25xxx16的账户。2015年2月5日高艺函向原审原告出具了编号为:NO.9009159的《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刘焕成、张仁义交来下列款项此据,摘要:豪门金座2号写字楼21层(面积为1821.2㎡,单价8000元/㎡),金额:14569600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陆万玖仟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该《收据》摘要处加盖有印文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备注处加盖有印文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2015年2月14日,高艺函出具《收付款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2月4日其收到刘焕成和张仁义购房款共计14569600元,其已将该房款转入京鹏公司的对公账户里,并已开收据,金额为14569600元。2019年3月4日,高艺函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2月4日其分别收到刘焕成购房款7284800元、张仁义购房款7284800元,收款账户为平安银行尾号39xxx69的账户,以上两笔款项于2015年2月5日从其账户全额转到京鹏公司建设银行华都支行尾号为25xxx16的账号。2018年9月6日,案外人高平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高平生自2014年开始向原审被告京鹏公司投资,京鹏公司任命其担任锦玉商务中心(即豪门金座)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锦玉商务中心项目的运作,并组建了“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玉商务中心项目部",任命其女儿高艺函担任该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2015年2月10日,其介绍刘焕成和张仁义以8000元/平方米的单价共同购买锦玉商务中心2号写字楼21层整层建筑面积为1821.2平方米的房屋。2015年2月14日,高艺函所出具《收付款情况说明》明确已将通过高艺函平安银行私人账户收取的刘焕成和张仁义购房款14569600元转入京鹏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开具了收据。2015年4月3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公告,因京鹏公司在申办“锦玉商务中心"项目预售许可证时提供虚假材料,该局决定撤销“锦玉商务中心"项目预许昆字(2015-0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京鹏公司认可:1.“锦玉商务中心"项目即为本案豪门金座地产项目,该项目至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2.高平生挂靠京鹏公司、并以京鹏公司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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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发涉案豪门金座房产项目,该项目账户由京鹏公司名义办理、并交付高平生管理使用。3.2015年2月5日,高艺函将其收取原审原告刘焕成、张仁义的涉案购房款,向京鹏公司账户分二次转账支付974831.75元、9396780.25元,共计10371612元。京鹏公司主张,其已将前述10371612元中的3086812元退还给原审原告刘焕成、张仁义指定的收款人“昆明涵禄商贸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刘焕成、张仁义对此不予认可。京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就2015年2月5日高艺函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收据》中所加盖京鹏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高平生到庭陈述:其与京鹏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其系京鹏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女儿高艺函系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高艺函收取原审原告刘焕成、张仁义购买该项目房产共计14569600元的购房款后,即已全部转账支付给京鹏公司;高平生在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收据》上加盖京鹏公司的公章;京鹏公司或高平生均未向原审原告刘焕成、张仁义退还过本案购房款,前述退款3086812元的收款方昆明涵禄商贸有限公司系高平生的关联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高平生系原审被告京鹏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高艺函担任该项目的财务人员,原审原告刘焕成、张仁义以向京鹏公司购买其所开发的涉案项目房产的意思与高平生磋商,并通过高艺函向原审被告京鹏公司支付共计14569600元的购房款,高艺函收取原审原告前述购房款后会同其他款项一并向原审被告京鹏公司转账支付,并向原审原告出具加盖有京鹏公司公章的收据。根据前述交易过程,原审原告有理由相信高平生、高艺函有权代理京鹏公司订立涉案项目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涉案购房款,高平生、高艺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京鹏公司承担。京鹏公司辩称高艺函并非其工作人员,不认可高艺函代其收取涉案购房款、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据行为的抗辩主张,与其认可收到高艺函转付的原审原告部分购房款、并已向原审原告退还其中部分款项的自认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京鹏公司要求对2015年2月5日高艺函出具给原审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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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收据》中所加盖京鹏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京鹏公司欲证实《收据》中所加盖印章并非其公章、其并未实际收到原审原告购房款,因高艺函系京鹏公司涉案项目的财务人员,高艺函收款后支付至京鹏公司账户,京鹏公司亦认可实际收到了相关购房款,故对《收据》中京鹏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无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原审原告要求由原审被告的财务人员高艺函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项目尚未竣工,原审原告即与京鹏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高平生以口头协商方式达成一致,约定原审原告购买京鹏公司涉案房产的坐落、价款等事宜,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双方成立商品房预售口头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京鹏公司抗辩其与原告未签订过商品房预约合同或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该抗辩主张与合同成立后,原审被告京鹏公司收取原审原告购房款、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中载明原审原告姓名,加盖原审被告公章及财务专用印章,注明原审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具体坐落、单价、面积、总价等信息的行为不符,亦与其自认已向原审原告退还部分购房款的自认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至原审原告起诉前,原审被告京鹏公司仍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原审被告京鹏公司应当退还依据该合同所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原审被告京鹏公司抗辩主张其仅收取原审原告购房款中的10371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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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艺函所转付的15851537元中其余5479925元系其他客户款项,经高艺函明确,其2015年

  2月5日转付原审被告京鹏公司的15851537元中包含原审原告的全部购房款14569600元及

  其他款项,在此情况下,京鹏公司无法明确其区分原审原告所付10371612元与其他客户所付

  5479925元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京鹏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14569600

  元予以退还。因原审被告在申办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时提供虚假材料,涉案房屋

  所在项目亦即“锦玉商务中心"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撤

  销,且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合同无效

  系因原审被告提供虚假材料致使预售许可证被撤销所致,合同无效给原审原告造成了一定损

  失,原审被告作为过错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的损失体现为其购房资金

  被京鹏公司占用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审被告京鹏公司应承担其占用原审原告购房款期

  间给原审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以原审原告购房款14569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

  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

  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的利息。原审原告主张其资产占用损失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2倍自2015

  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原审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相应约定,亦未举

  证证实其在同期利息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

  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其并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由原审被告负担,故一审法院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

  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焕成、张仁义与被告云南京

  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豪门金座(又名:锦玉商务中心)项目2号写字楼21层房产的商

  品房预售口头合同无效;二、由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原告刘焕成、张仁义退还购房款14569600元;三、由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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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焕成、张仁义支付以14569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刘焕成、张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9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共计147899元,由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后,京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焕成、张仁义转款给高艺函期间,高平生以京鹏公司名义开发涉案的豪门金座房产项目,高艺函将收到的款转账到京鹏公司名下仅是借用京鹏公司账户。高艺函将收取的刘焕成和张仁义的涉案购房款分两次共计向京鹏公司账户转账10371612元,其余部分是其他购房人支付的款项。京鹏公司已向刘焕成和张仁义退还购房款3086812元。虽然刘焕成和张仁义否认其指定退款账户为昆明涵禄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但根据二者支付款项的程序来看,其委托高艺函代为转款到京鹏公司账户,可以推定其同意退款收款人为高平生的关联公司,也与高平生作为锦玉商务中心项目负责人身份的事实相符。高艺函与京鹏公司无合作关系,其并非京鹏公司锦玉商务中心项目财务工作人员,一审认定相关事实没有依据。2.刘焕成和张仁义与京鹏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高艺函并非京鹏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京鹏公司也并未授权高艺函代表公司对外收取购房款、订立合同。高艺函收取款项的行为不代表京鹏公司与刘、张二人有建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京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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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焕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民终12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

  明市官南大道玫瑰湾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宇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荣,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

  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义。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

  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翀,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

  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艺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演,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

  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因与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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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刘焕成、张仁义、高艺函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云0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鹏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毕志荣、肖红,被上诉人刘焕成、张仁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被上诉人高艺

  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李泽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京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

  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焕成、张仁

  义转款给高艺函期间,高平生以京鹏公司名义开发涉案的豪门金座房产项目,高艺函将

  收到的款转账到京鹏公司名下仅是借用京鹏公司账户。高艺函将收取的刘焕成和张仁义

  的涉案购房款分两次共计向京鹏公司账户转账10371612元,其余部分是其他购房人支付

  的款项。京鹏公司已向刘焕成和张仁义退还购房款3086812元。虽然刘焕成和张仁义否

  认其指定退款账户为昆明涵禄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但根据二者支付款项的程序来看,其

  委托高艺函代为转款到京鹏公司账户,可以推定其同意退款收款人为高平生的关联公

  司,也与高平生作为锦玉商务中心项目负责人身份的事实相符。高艺函与京鹏公司无合

  作关系,其并非京鹏公司锦玉商务中心项目财务工作人员,一审认定相关事实没有依

  据。2.刘焕成和张仁义与京鹏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高艺函并非京鹏公

  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京鹏公司也并未授权高艺函代表公司对外收取购房款、

  订立合同。高艺函收取款项的行为不代表京鹏公司与刘、张二人有建立商品房购销合同

  的意思表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焕成、张仁义答辩认为:1.本案中京鹏公司与高艺

  函及案外人高平生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高平生、高艺函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

  成要件,其行为对京鹏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高平生一审时作为证人已明确陈述相关

  款项退到其关联公司,并非张仁义和刘焕成的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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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

  被上诉人高艺函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因刘焕成、张仁义认为京鹏公司、高艺函应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遂提

  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二人与京鹏公司针对涉案房地产项目所签预约合同无效;2.

  判令京鹏公司、高艺函退还二人所交购房款14569600元;3.判令京鹏公司、高艺函按同

  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2倍赔偿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

  金占用损失;4.判令京鹏公司、高艺函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京鹏公司系位于昆明市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15年

  2月4日,原审原告刘焕成通过其平安银行账号尾号为72xxx24账户向原审被告高艺函平

  安银行账号尾号为39xxx69账户转账7284800元,原审原告张仁义通过其平安银行账号

  尾号为20xxx26账户向原审被告高艺函平安银行账号尾号为3981969账户转账7284800

  元。原审被告高艺函收到上述款项后,于次日即2015年2月5日,会同其他款项共计

  15851537元分三笔转入了京鹏公司账号尾号为25xxx16的账户。2015年2月5日高艺函

  向原审原告出具了编号为:NO.9009159的《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刘焕成、张

  仁义交来下列款项此据,摘要:豪门金座2号写字楼21层(面积为1821.2㎡,单价

  8000元/㎡),金额:14569600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陆万玖仟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

  分)",该《收据》摘要处加盖有印文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备注

  处加盖有印文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2015年2月14

  日,高艺函出具《收付款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2月4日其收到刘焕成和张仁义购

  房款共计14569600元,其已将该房款转入京鹏公司的对公账户里,并已开收据,金额为

  14569600元。2019年3月4日,高艺函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2月4日其分别收

  到刘焕成购房款7284800元、张仁义购房款7284800元,收款账户为平安银行尾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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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xxx69的账户,以上两笔款项于2015年2月5日从其账户全额转到京鹏公司建设银行华都支行尾号为25xxx16的账号。

  2018年9月6日,案外人高平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高平生自2014年开始向原审被告京鹏公司投资,京鹏公司任命其担任锦玉商务中心(即豪门金座)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锦玉商务中心项目的运作,并组建了“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玉商务中心项目部",任命其女儿高艺函担任该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2015年2月10日,其介绍刘焕成和张仁义以8000元/平方米的单价共同购买锦玉商务中心2号写字楼21层整层建筑面积为1821.2平方米的房屋。2015年2月14日,高艺函所出具《收付款情况说明》明确已将通过高艺函平安银行私人账户收取的刘焕成和张仁义购房款14569600元转入京鹏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开具了收据。

  2015年4月3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公告,因京鹏公司在申办“锦玉商务中心"项目预售许可证时提供虚假材料,该局决定撤销“锦玉商务中心"项目预许昆字(2015-0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京鹏公司认可:1.“锦玉商务中心"项目即为本案豪门金座地产项目,该项目至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2.高平生挂靠京鹏公司、并以京鹏公司名义开发涉案豪门金座房产项目,该项目账户由京鹏公司名义办理、并交付高平生管理使用。3.2015年2月5日,高艺函将其收取原审原告刘焕成、张仁义的涉案购房款,向京鹏公司账户分二次转账支付974831.75元、9396780.25元,共计10371612元。京鹏公司主张,其已将前述10371612元中的3086812元退还给原审原告刘焕成、张仁义指定的收款人“昆明涵禄商贸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刘焕成、张仁义对此不予认可。京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就2015年2月5日高艺函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收据》中所加盖京鹏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高平生到庭陈述:其与京鹏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其系京鹏公司涉案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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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的负责人,其女儿高艺函系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高艺函收取原审原告刘焕成、张仁

  义购买该项目房产共计14569600元的购房款后,即已全部转账支付给京鹏公司;高平生

  在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收据》上加盖京鹏公司的公章;京鹏公司或高平生均未向原审原

  告刘焕成、张仁义退还过本案购房款,前述退款3086812元的收款方昆明涵禄商贸有限

  公司系高平生的关联公司。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刘焕成、张仁义认为其

  与原审被告京鹏公司间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无效的主张能否成立?相应法律后果如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

  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

  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高平生系原审被告京鹏公

  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高艺函担任该项目的财务人员,原审原告刘焕成、张仁义以向京

  鹏公司购买其所开发的涉案项目房产的意思与高平生磋商,并通过高艺函向原审被告京

  鹏公司支付共计14569600元的购房款,高艺函收取原审原告前述购房款后会同其他款项

  一并向原审被告京鹏公司转账支付,并向原审原告出具加盖有京鹏公司公章的收据。根

  据前述交易过程,原审原告有理由相信高平生、高艺函有权代理京鹏公司订立涉案项目

  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涉案购房款,高平生、高艺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

  人京鹏公司承担。京鹏公司辩称高艺函并非其工作人员,不认可高艺函代其收取涉案购

  房款、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据行为的抗辩主张,与其认可收到高艺函转付的原审原告部分

  购房款、并已向原审原告退还其中部分款项的自认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对

  于京鹏公司要求对2015年2月5日高艺函出具给原审原告的《收据》中所加盖京鹏公司

  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京鹏公司欲证实《收据》中所加盖印章并非其公

  章、其并未实际收到原审原告购房款,因高艺函系京鹏公司涉案项目的财务人员,高艺

  函收款后支付至京鹏公司账户,京鹏公司亦认可实际收到了相关购房款,故对《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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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京鹏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无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原审原告要求由原审被告的财务人员高艺函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项目尚未竣工,原审原告即与京鹏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高平生以口头协商方式达成一致,约定原审原告购买京鹏公司涉案房产的坐落、价款等事宜,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双方成立商品房预售口头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京鹏公司抗辩其与原告未签订过商品房预约合同或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该抗辩主张与合同成立后,原审被告京鹏公司收取原审原告购房款、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中载明原审原告姓名,加盖原审被告公章及财务专用印章,注明原审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具体坐落、单价、面积、总价等信息的行为不符,亦与其自认已向原审原告退还部分购房款的自认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至原审原告起诉前,原审被告京鹏公司仍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原审被告京鹏公司应当退还依据该合同所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原审被告京鹏公司抗辩主张其仅收取原审原告购房款中的10371612元、高艺函所转付的15851537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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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余5479925元系其他客户款项,经高艺函明确,其2015年2月5日转付原审被告京鹏公司的15851537元中包含原审原告的全部购房款14569600元及其他款项,在此情况下,京鹏公司无法明确其区分原审原告所付10371612元与其他客户所付5479925元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京鹏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14569600元予以退还。因原审被告在申办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时提供虚假材料,涉案房屋所在项目亦即“锦玉商务中心"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撤销,且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合同无效系因原审被告提供虚假材料致使预售许可证被撤销所致,合同无效给原审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审被告作为过错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的损失体现为其购房资金被京鹏公司占用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审被告京鹏公司应承担其占用原审原告购房款期间给原审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以原审原告购房款14569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原审原告主张其资产占用损失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2倍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原审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相应约定,亦未举证证实其在同期利息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其并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由原审被告负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焕成、张仁义与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豪门金座(又名:锦玉商务中心)项目2号写字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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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层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口头合同无效;二、由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焕成、张仁义退还购房款14569600元;三、由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焕成、张仁义支付以14569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刘焕成、张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9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共计147899元,由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京鹏公司有一项异议即一审遗漏认定高平生系涉案项目实际开发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刘焕成、张仁义及被上诉人高艺函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京鹏公司主张遗漏的事实在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中已有表述,故该事实无需补充。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京鹏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1.印鉴卡片。欲证明京鹏公司在建设银行华都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3×××58账户,该账户预留的两枚印鉴名称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高平生",该账户实际为高平生控制、使用。2.银行流水。欲证明2015年2月5日,高艺函将涉案款项支付到京鹏公司账号为53×××58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9日,高平生控制的上述账户向案外人昆明涵禄商贸有限公司转账3086812元,该款转账用途为高平生向被上诉人刘焕成和张仁义退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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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质证,刘焕成、张仁义认可第一份证据的三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印鉴卡片恰恰能证明高平生、高艺函与京鹏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于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京鹏公司并未退款给刘、张二人,一审认定退款金额正确。

  高艺函不认可第一份证据的关联性。认可第二份证据欲证明的高艺函转款事实,但不认可京鹏公司通过高平生向刘、张二人退还相应款项。

  对于京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京鹏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刘焕成、张仁义返还相应款项?本案已查明案外人高平生系以京鹏公司名义开发涉案豪门金座房产项目,高平生作为个人不具有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资质,其对外亦不能以个人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此外,本案已有证据表明购房者刘焕成、张仁义向高艺函支付了涉案房款后,高艺函已将相关款项转至京鹏公司账户。据此,本院认为,与刘焕成、张仁义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京鹏公司,在京鹏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京鹏公司负有向刘焕成、张仁义返还已收取购房款的义务。关于京鹏公司向刘焕成、张仁义返还款项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京鹏公司主张其账户仅收取刘焕成、张仁义支付款项10371612元,且其中3086812元已退还二人。本院认为,本案已有证据即刘焕成、张仁义向高艺函支付款项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高艺函银行卡流水,京鹏公司建设银行53×××16账户流水,京鹏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收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刘焕成、张仁义于2015年2月4日向高艺函的银行卡汇入14569600元,高艺函于2015年2月5日共计三笔向京鹏公司账户转账汇入15851537元。京鹏公司二审提交的印鉴卡片欲证明内容与其认可其账户收入高艺函转款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提交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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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鹏公司主张高艺函汇入的三笔款项中有一笔5479925元与刘、张无关,系支付其他客户

  款项,本院认为,在刘、张提交证据已证明其实际支付14569600元且高艺函转账时间、

  转账金额与刘、张主张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京鹏公司对于5479225元系其他客户所

  付款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有效证明该事实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京鹏公司主张其依据刘、张指定已将3086812元退至昆明涵禄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的

  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京鹏公司据此提交了承诺函、委托收款协议、付款审批单、银行

  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因刘焕成、张仁义并不认可其收到3086812元的退款,且案外

  人高平生在一审时已到庭明确表示收取退款的昆明涵禄商贸有限公司系其所有公司,相

  关退款并未退给刘焕成、张仁义。据此,本院认为,京鹏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昆

  明涵禄商贸公司支付了3086812元的事实,不能有效证明刘焕成、张仁义指定昆明涵禄

  商贸公司收款的事实。至于京鹏公司已汇至昆明涵禄商贸有限公司的3086812元,京鹏

  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关于京鹏公司应向刘焕成、张仁义返还14569600元购房款

  且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99元,由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颖

  审判员周惠琼

  审判员刘亚东

  17/18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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